• 024-23929988

    024-23963310

    024-81617588

以案说法

租赁中心状告客户 主体不适被驳回

    2008年4月27日,覃某在永福县一家个体经营的汽车租赁中心租用了1辆面包车,双方签订的《汽车租赁合同》约定:每月租金为2500元;覃某在租赁期间有妥善保管租赁车辆的义务;如果车辆被盗,覃某应当如数赔偿,在未赔付前,视覃某继续租用。

    合同签订后,汽车租赁中心如约将面包车交给覃某使用,但覃某没能妥善履行保管义务,导致面包车被盗。汽车租赁中心多次找到覃某,要求其赔偿失车损失,并按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,覃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。汽车租赁中心无奈,即以汽车租赁中心的名义把覃某告到了人民法院。

    近日,法院审理后认为,汽车租赁中心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字号名称,根据法律的规定,个体工商户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,因此汽车租赁中心不能起诉覃某,遂裁定驳回汽车租赁中心的起诉。

★法理评析★

    当事人是构成诉讼所不可或缺的要件,没有当事人就没有诉讼。而当事人亦应适格,即依法应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。该汽车租赁中心营业执照上登记是个体工商户,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46条第1款:“在诉讼中,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……”的规定,应以汽车租赁中心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,该汽车租赁中心不是法律认可的诉讼主体,即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。因此,法院裁定驳回了汽车租赁中心对覃某的起诉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