合伙经营解散 债务偿还需连带
4个人合伙经营一家门店,一货主经常向该门店供货,但未结清账目。后来合伙经营解散了,4个合伙人都不愿还账,被卖主告到法院要求偿还。
李成、陈风云、李立东和秦为良合伙开有一家门店,经营水果生意。2004年至2005年5月间,村民王同善经常将收购来的柿饼卖给李成等人经营的门店,有时立即结清货款,有时是出具欠条。欠条共计累积欠款为31164元。
后来,因合伙人产生矛盾后,协商散伙,该门店便关闭。王同善便找到李成等人,要求支付欠款,但李成等人各自推诿都不愿偿还。见欠款久不得还,王同善便向平乐县人民法院起诉,要求李成、陈风云、李立东和秦为良共同偿还所欠货款31164元,并向法院提供了原合伙人李立东出具的欠条。
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,王同善卖货给李成、陈风云、李立东和秦为良合伙经营的门店,有李立东出具的欠条,合法有效,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凭据。4名合伙人以散伙时未结算账目为由拒绝承担责任,没有法律依据,4合伙人依法应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。遂判决李成、陈风云、李立东和秦为良支付王同善欠款31164元,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。
陈风云不服,以自己没收购过王同善货物、欠款与自己无关为由,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。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 (文中人名为化名)
★法理评析★
我国《民法通则》第35条规定:“合伙的债务,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,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。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,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,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。”王同善卖货给李成、陈风云、李立东和秦为良合伙经营的门店,有合伙人李立东出具的欠条为据,因此各合伙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。如果其中的合伙人偿还了超过自己份额的债务,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还。 (整理:dayanhe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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